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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

2019-06-24

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

GB 18871-20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02-10-08 批準 2003-04-01 實施

前言

本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均為強制性的。

本標準是根據六個國際組織(即:聯合國糧農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國際勞工組織、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泛美衛生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批準并聯合發布的《國際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標準》(國際原子能機構安全叢書 115 號,1996 年版)對我國現行輻射防護基本標準進行修訂的,其技術內容與上述國際組織標準等效。

依據上述國際組織標準對我國現行輻射防護基本標準進行修訂時,還充分考慮了我國十余年來實施現行輻射防護基本標準的經驗和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保留了現行標準中實踐證明適合我國國情又與國際組織標準相一致的那些技術內容。

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同時代替 GB4792-1984 和 GB8703-1988。

本標準的附錄 A、附錄 B、附錄 C、附錄 D、附錄 E、附錄 F 和附錄 J 是標準的附錄,附

錄 G 和附錄 H 是提示的附錄。

本標準由(以部門名稱筆畫為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中國核

工業總公司聯合提出。

本標準起草單位:聯合編制組,編制組秘書單位為核工業標準化研究所。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潘自強(以下以姓氏筆畫為序)

葉常青、張延生、吳德強、鄭鈞正、金家齊、夏益華、禚鳳官。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對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以下簡稱“防護與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實踐和干預中人員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防護和實踐中源的安全。

本標準不適用于非電離輻射(如微波、紫外線、可見光及紅外輻射等)對人員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護。

2 定義

本標準所采用的術語和定義見附錄 J(標準的附錄)

3 一般要求

3.1 適用

3.1.1 實踐

適用本標準的實踐包括:

a) 源的生產和輻射或放射性物質在醫學、工業、農業或教學與科研中的應用,包括與涉及或或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應用有關的各種活動。

b) 核能的產生、包括核燃料循環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各種活動;

c) 審管部門規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實踐。

d) 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實踐。

3.1.2 源

3.1.2.1 適用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源包括:

a) 放射性物質和載有放射性物質或產生輻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輻射發生器;

b) 擁有放射性物質的裝置、設施及產生輻射的設備,包括輻照裝置、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c) 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源。

3.1.2.2 應將本標準的要求應用于裝置或設施中的每一個輻射源;必要

時,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將本標裝的要求應用于被視為單一源的整個裝置或設施。

3.1.3 照射

3.1.3.1 適用于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照射,是由有關實踐或實踐中源引起的職業照射、醫療照射或公眾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

3.1.3.2 通常情況下應將天然源照射視為一種持續照射,若需要應遵循本標準對干預的要求。但下列各種情況,如果未被排除或有關實踐或源未被豁免,則應遵循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

a) 涉及天然源的實踐所產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所引起的公眾照射;

b) 下列情況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員職業照射:

1)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或因與其工作直接有關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這種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 H(提示的附錄))

2)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雖不是經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 H(提示的附錄))

3)噴氣飛機飛行過程中機組人員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審管部門規定的需遵循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3.1.4 干預

3.1.4.1 適用本標準的干預情況是:

a) 要求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包括:

1) 已執行應急計劃或應急程序的事故情況與緊急情況;

2) 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確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干預的其他任何應急照射情況;

b) 要求采取補救行動的持續照射情況,包括:

1) 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物所內氡的照射;

2) 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能知與批準制度(見 4.2.1 及

4.2.2)控制的以往的實踐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

3) 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確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干預的其他任何持續照射情況。

3.2 排除

任何本質上不能通過實施本標準的要求對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進行控制的照射情況,如人體內的 40K、到達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線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適用本標準,即應被排除在本標準的適用范圍之外。

3.3 實施的責任方與責任

3.3.1 責任方

3.3.1.1 對本標準的實施承擔主要責任的責任方(以下簡稱“主要責任方”)應是:

a) 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

b) 用人單位。

3.3.1.2 其他有關各方應對本標準的實施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其他有關各方可以包括:

a) 供方;

b) 工作人員;

c) 輻射防護負責人;

d) 執業醫師;

e) 醫技人員;

f) 合格專家;

g) 由主要責任方委以特定責任的任何其他方。3.3.2 責任

3.3.2.1 各責任方應承擔本標準有關章、條所規定的一般責任和特定責任。

3.3.2.2 主要責任方應承擔的一般責任是:

a) 確立符合本標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目標;

b) 制定并實施成文的防護安全大鋼,該大鋼應與其所負責實踐和干預的危險的性質和

程度相適應,并足以保證符合本標準的有關要求。在該大鋼中,應:

1) 確定實現防護與安全目標所需要的措施和資源,并保證正確地實施這些措施和提供

這些資源;

2) 保持對這些措施和資源的經常性審查,并定期核實防護與安全目標是否得以實現;

3) 鑒別防護與安全措施和資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驟加以糾正和防止其再次發生;

4) 保存履行責任的有關記錄。

3.4 實施的監督管理

3.4.1 本標準的貫徹和本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由審管部門負責;對于干預情況,干預組織應對本標準有關要求的貫徹負主要責任。

3.4.2 主要責任方應接受審管部門正式授權的人員對其獲準實踐的防護與安全的監督,包括對其防護與安全記錄的檢查。

3.4.3 發生違反本標準有關要求的情況時,主要責任方應:

a )調查此違反行為及其原因與后果;

b)采取相應的行動加以糾正并防止類似的違返事件再次發生;

c) 向審管部門報告違反標準的原因和已經采取或準備采取的糾正行動或防護行動;

d) 按照本標準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動。

3.4.4 主要責任方應及時報告違反本標準的事件。如果因違反標準已經演變成或即將演變成應急照射情況,應立即報告。

3.4.5 發生違反標準的事件后,如果主要責任方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國家有關法規采取糾正或改進行動,則審管部門應修改、中止或撤銷原先已頒發的注冊證、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

4 對實踐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則

4.1.1 任何實踐的引入、實施、中斷或停止,以及實踐中任何源的開采、選冶、處理、設計、制造、建造、裝配、采購、進口、出口、銷售、出賣、出借、租賃、接受、設置、定位、調試、持有、使用、操作、修理、轉移、退役、解體、運輸、貯存或處置,均應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進行,除非有關實踐或源產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關實踐或源是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 對于適用于本標準的任何實踐、實踐中的任何源或 4.1.1 所規定的任何活動,本標準各項有關要求的實施應與該實踐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并應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要求。

4.1.3 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應遵循國家有關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法規與標準的要求。

4.2 管理要求

4.2.1 通知

4.2.1.1 擬進行某項實踐或本標準 4.1.1 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通知書,說明其目的與計劃;對于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只要求說明有關制造、裝配、進口和銷售等方面的計劃。

4.2.1.2 如果實踐或活動滿足下列各項條件,并經審管部門確認,則可只履行通知程序,否則,還應按 4.2.2 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批準程序:

a) 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過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額;

b) 所伴隨的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可以忽略;

c) 所伴隨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 批準:注冊或許可

4.2.2.1 對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輻射發生器負責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出申請,以獲得批準,除非其所負責的源是被豁免的。這類批準是采用注冊的方式還是許可的方式,應由審管部門根據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的性質及所致照射的大小與可能性決定。適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實踐應具有如下特征:

a) 通過設施與設備的設計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安全;

b) 運行程序簡單易行;

c) 對安全培訓的要求極低;

d) 運行歷史上幾乎沒有安全問題;

4.2.2.2 對下列任何源負責的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申請以獲得批準,對這類源的批準應采用許可的方式:

a) 輻照裝置;

b) 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

c) 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

d) 核設施;

e) 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f) 非豁免的、審管部門尚未指明適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其他任何源。

4.2.2.3 任何申請者均應:

a) 向審管部門提交支持其申請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b) 在所提交的申請資料中,說明對其所負責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所作

的分析,并說明為保護工作人員、公眾及環境所采取的或計劃采取的各種措施。

c) 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審管部門規定的某種水平,則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并作為其申請書的一部分提交給審管部門;

d) 在審管部門頒發注冊證或許可證之前,不進行本標準 4.1.1 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4.2.2.4 醫療照射實踐及其用源的申請者在申請書中還應:

a) 說明執業醫師在輻射防護方面的資格;或

b) 承諾只有具備有關法規規定的或許可證中寫明的輻射防護專業資格的執業醫師,才

允許開具使用其源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4.2.3 獲準的法人: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

4.2.3.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應對制定和實踐各項必需的技術與組織措施負責,確保其獲準的源的防護與安全;它們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關的活動或任務,但它們自己仍應對這些活動和任務承擔主要責任。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需要選聘合格人員,負責確保符合本標準。

4.2.3.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如果擬對其獲準的實踐或源進行修改,并且擬議中的修改對防護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響,則應將其修改計劃通知審管部門;在獲得審管部門認可前,不應進行這類修改。

4.2.4 豁免

4.2.4.1 如果源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審管部門確認和同意,則該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可以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

a) 符合本標準附錄 A(標準的附錄)中所規定的豁免要求;

b) 符合審管部門根據本標準附錄 A(標準的附錄)規定的豁免準則所確定的豁免水平。

4.2.4.2 對于尚未被證明為正當的實踐不應予以豁免。

4.2.5 解控

4.2.5.1 已通知或已獲準實踐中的源(包括物質、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審管部門

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則經審管部門認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標準的要求,即可以將其解控。

4.2.5.2 除非審管部門另有規定,否則清潔解控水平的確定應考慮本標準附錄 A(標準的附錄)所規定的豁免準則,并且所定出的清潔解控水平不應高于標準附錄 A(標準的附錄)中規定的或審管部門根據該附錄規定的準則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 輻射防護要求

4.3.1 實踐的正當性

4.3.1.1 對于一項實踐,只有在考慮了社會、經濟和其他有關因素之后,其對受照個人或社會所帶來的利益足以彌補其可能引起的輻射危害時,該實踐才是正當的。對于不具有正當性的實踐及該實踐中的源,不應予以批準。

4.3.1.2 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的正當性判斷應遵循第 7 章所規定的詳細要求。

4.3.1.3 除了被判定為正當的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外,在下列實踐中,通過添加放射性物質或通過活化從而使有關日用商品或產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者是不正當的:

a) 涉及食品、飲料、化妝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經皮膚攝入或皮膚敷帖的商品或產品的實踐;

b) 涉及輻射或放射性質在日用商品或產品(例如玩具等)中無意義的應用的實踐。

4.3.2 劑量限制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制

4.3.2.1 應對個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以保證除本標準 6.2.2 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由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綜合照射所致的個人總有效劑量和有關器官或組織的總當量劑量不超過附錄 B(標準的附錄)中規定的相應劑量限值。不應將劑量限值應用于獲準實踐中的醫療照射。

4.3.2.2 應對個人所受到的潛在照射危險加以限制,使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所有潛在照射所致的個人危險與正常照射劑量限值所相應的健康危險處于同一數量級水平。

4.3.3 防護與安全的最優化

4.3.3.1 對于來自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應使防護與安全最優化,使得在考慮了經濟和社會因素之后,個人受照劑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數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這種最優化應以該源所致個人劑量和潛在照射危險分別低于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為前提條件(治療性醫療照射除外)。

4.3.3.2 防護與安全最優化的過程,可以從直觀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輔助決策技術的定量分析,但均應以某種適當的方法將一切有關因素加以考慮,以實現下列目標:

a) 相對于主導情況確定出最優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確定這些措施時應考慮可供利用的防護與安全選擇以及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

b) 根據最優化的結果制定相應的準則,據以采取預防事故和減輕事故后果的措施,從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 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

4.3.4.1 除了醫療照射之外,對于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應不大于審管部門對這類源規定或認可的值,并不大于可能導致超過劑量限值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值的值;

4.3.4.2 對任何可能向環境釋放放射性物質的源,劑量約束還應確保對該源歷年釋放的累積效應加以限制,使得在考慮了所有其他有關實踐和源可能造成的釋放累積和照射之后,任何公眾成員(包括其后代)在任何一年里所受到的有效劑量均不超過相應的劑量限值。

4.3.5 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應制定供執業醫師使用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這類指導水平應:

a) 根據第 7 章的祥細要求并參照附錄 G(提示的附錄)制定;

b) 對于中等身材的受驗者,是一種合理的劑量指征;

c) 為當前良好醫術(而不是最佳醫術)可以實現的醫療實踐提供指導;

d) 在可靠的臨床判斷表明需要時,可以靈活應用,即允許實施更高的照射;

e) 隨著工藝與技術的改進而加以修訂。

4.4 營運管理要求

4.4.1 安全文化素養

應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養,鼓勵對防護與安全事故宜采取深思、探究和慮心學習的態度并反對固步自封,保證:

a) 制定把防護與安全視為高于一切的方針和程序;

b) 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所采用的方法應與問題的重要性相適應;

c) 明確規定每個有關人員(包括高級管理人員)對防護與安全的責任,并且每個有關人員都經過適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

d) 明確規定進行防護與安全決策的權責關系;

e) 做出組織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護與安全信息在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各級部門內部和部門間的暢通。

4.4.2 質量保證

應制定和執行質量保證大綱,該大綱應:

a) 為滿足涉及防護與安全的各項具體要求提供充分保證;

b) 為審查和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綜合有效性提供質量控制機制和程序;

4.4.3 人為因素

應采取措施確保符合下列要求,以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致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 所有防護與安全有關人員均經適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責任,并能以正確的判斷和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

b) 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機工程學原則計設備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設備的操作或使用盡可能簡單,從而使操作錯誤導致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減少誤解正常和異常工況指示信號的可能性;

c) 設置適當的設備、安全系統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規定,以:

1) 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 提供發現和糾正或彌補人為錯誤的手段;

3) 便于安全系統或其他防護措施失效的進行干預。

4.4.4 合格專家

4.4.4.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需要選聘合格專家,為執行本標準提供咨詢。

4.4.4.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將選聘合格專家的安排通知審管部門。通知時所提供的信息應包括所聘用專家的從業或專業范圍。

4.5 技術要求

本條所規定的技術要求適用于所有實踐和源。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其實踐和源的防護與安全符合本條中的有關要求。應用這些要求和嚴格程度應與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實踐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對于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除本條中規定的這些基本技術要求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所規定的更為專門的技術要求和其他要求。

4.5.1 源的實物保護

應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終處于受保護狀態,防止被盜和損壞,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經批準進行標準 4.1.1 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a) 確保源的實物保護符合注冊證或許可證中規定的所有有關要求,并保證將源的失控、丟失、被盜或失蹤的信息立即通知審管部門;

b) 不將源轉讓給不持有有效批準證件的接收者;

c) 對可移動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認它們處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4.5.2 縱深防御

應對源運用與其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的多層防護與安全措施(即縱深防御),以確保當某一層次的防御措施失效時,可由下一層次的防御措施予以彌補或糾正,達到:

a) 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 減輕可能發生的任何這類事故的后果;

c) 在任何這類事故之后,將源恢復到安全狀態。

4.5.3 良好的工程實踐

實踐中源的選址、定位、設計、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均應以行之

有效的工程實踐為基礎,這種工程實踐應:

a) 符合現行法規、標準和有關文件的規定;

b) 以確保源全壽期過程中的防護與安全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組織措施予以支

持;

c) 在源的設計、建造及運行中留有足夠的安全裕量,以確保可靠的正常運行性能;預留安全裕量時著眼于預防事故、減輕事故后果和限制照射,并考慮質量、多重性可檢查性;

d) 考慮技術標準的發展,以及防護與安全方面的有關研究成果與經驗教訓。

4.6 安全的確認

4.6.1 安全評價

應在不同階段(包括選址、設計、制造、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對實踐中源的防護與安全措施進行安全評價,以:

a) 在分析外部事件對源的影響和源與其附屬設備自身事件的基礎上,鑒別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各種情形;

b) 預計正常照射的大小,并在可行的范圍內估計潛在照射發生的可能性與大小;

c) 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質量和完善程度。

4.6.2 監測與驗證

4.6.2.1 應確定用以驗證是否符合本標準的要求所需要的參數,并對這些參數進行監測或測量。

4.6.2.2 應為進行所需要的監測與驗證提供適當的設備和程序。應對這類設備定期進行維修和檢驗,并定期用可溯源到國家基準的計量標準進行校準。

4.6.3 記錄

應保存監測與驗證的記錄,包括設備檢驗與校準記錄。

5 對干預的主要要求

5.1 基本原則

5.1.1 在干預情況下,為減少或避免照射,只要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是正當的,則應采取這類行動。

5.1.2 任何這類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的形式、規模和持續時間均應是最優化的,使在通常的社會和經濟情況下,從總體上考慮,能獲得最大的凈利益。

5.1.3 在應急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或可能超過旨在保護公眾成員的干預水平或行動水平(見附錄 E(標準的附錄)的 E2),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防護行動。

5.1.4 在持續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有關行動水平(見附錄 H(提示的附錄)),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補救行動。

5.1.5 對于適用本標準的任何特定干預情況,本標準各項有關要求的應用與該干預情況的性質、嚴重程度和所涉及的范圍相適應。

5.2 管理要求

5.2.1 應急照射情況

5.2.1.1 每一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其所負責的源可能發生需要緊急干預的情況,則應制定相應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并經審管部門認可;應急計劃應規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場內應急職責,并考慮與其所負責的源相適應的場外應急責任;同時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為實施所規定的各種防護行動作好準備(詳細要求見本標準第 10 章)。

5.2.1.2 有關干預組織應根據可能出現的緊急干預情況的嚴重程度和可能涉及的場外范圍制定相應的總體應急計劃(以下稱為場外應急計劃),據以協調場區內、外的應急行動和實施所需要的場外防護行動,以支持和補充根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急計劃實施的各種防護行動。場外應急計劃應由相應的干預組只負責實施。

有關干預組織還應為應付其他各種可能可求緊急干預的意外情況(如源非法入境、帶源的衛星墜入境內或境外事故釋放的放射性物質進入境內等)做出安排。

5.2.2 持續照射情況

對于超過或可能超過有關行動水平的持續照射情況,有關干預組織應按需要制定能用或場址專用補救行動計劃,并經有關部門認可。采取補救行動時,負責實施的法人應確保按照經認可的補救行動計劃進行。

5.2.3 工作人員與公眾的保護

5.2.3.1 對于工作人員因實施干預而受到的職業照射,應按審管部門的要求,由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用人單位或有關干預組織承擔本標準 10.5 所規定的各項防護責任。

5.2.3.2 對于干預情況下的公眾照射,應按政府根據實施有效干預所確定的各種組織安排和職能分工,由國家、地方有關干預組織以及導致干預的實踐或源的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承擔各項公眾保護責任。

5.2.4 報告要求

發生或預計可能發生需要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時,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立即報告有關干預組織和審管部門,并應隨時向它們報告:

a) 事態的發展和預計的發展趨勢;

b) 為保護工作人員和公眾成員所采取的措施;

c) 已經造成的和預計可能造成的照射。

5.3 輻射防護要求

5.3.1 只有根據對健康保護和社會、經濟等因素的綜合考慮,預計干預的利大于弊時,干預才是正當的。如果劑量水平接近或預計會接近附錄 E(標準的附錄)的 E1 所給出的水平,則無論在什情況下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

5.3.2 在干預計劃中,應規定最優化的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這種最優化干預水平和

行動水平的確定應以附錄 E(標準附錄)的 E2 和附錄 H(提示的附錄)所給出的準則為基礎,并應考慮國情和當地的具體條件,如:

a) 通過干預可以避免的個人和集體劑量;

b) 干預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險,以及干預的經濟、社會代價與利益。

5.3.3 在對事故進行響應的過程中,應根據下列因素對干預的正當性和預定的干預水

平的優化程度重新加以考慮:

a) 實際情況特有的因素,如釋放的性質、氣候條件和其他有關非放射性因素;

b) 未來條件不確定時,防護行動帶來凈利益的可能性。

6 職業照射的控制

6.1 責任

6.1.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工作人員所受職業照射的防護負責,并遵守本標準的有關要求。

6.1.2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向所有從事涉及或可能涉及職業照射活動的工作人員承諾:

a) 按照本標準附錄 B(標準的附錄)的規定限制職業照射;

b) 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使職業防護與安全最優化;

c) 記錄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的決定,并將此類決定通知有關各方;

d) 建立實施本標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方針、程序和組織機構;并優先考慮控制職業照射的工程設計和技術措施;

e) 提供適當而足夠的防護與安全設施、設備和服務,它們的種類與完善程度應與預計的職業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適應;

f) 提供相應的防護裝置和監測設備,并為正確使用這些裝置和設備做出安排;

g) 提供必要的健康監護和服務;

h) 提供適當而足夠的人力資源,為防護與安全培訓做出安排,并根據需要安排定期再培訓,以更新知識保證工作人員達到所需要的適任水平;

i) 按照本標準的要求保存有關的記錄;

j) 就如何有效地實施本標準和所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等問題與工作人員或他們的代表進行協商和合作;

k) 為促進安全文化素養的提高提供所需條件。

6.1.3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聘用新工作人員時,應從受聘人員的原聘用單位獲取他們的原有職業受照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6.1.4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要求工作人員遵守本標準,必要時應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確保工作人員了解他們負有保護自己及分階段免受或少受輻射以及保持源的安全的義務和責任。

6.1.5 工作人員的義務和責任應是:

a) 遵守有關防護與安全規定、規則和程序;

b) 正確使用監測儀表和防護設備與衣具;

c) 在防護安全(包括健康監護和劑量評價等)方面與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合作,提供有關保護自己和他人的經驗與信息;

d) 不故意進行任何可能導致自己和他人違反本標準要求的活動;

e) 學習有關防護與安全知識,接受必要的防護與安全培訓和指導,使自己能按本標準的要求進行工作。

6.1.6 工作人員發現違反或不利于遵守本標準的情況,應盡快向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或用人單位報告。

6.2 職業照射的劑量控制

6.2.1 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

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應符合 4.3.2 的規定,并應遵循 4.3.3 中對輻射防護最優化的有關要求。

6.2.2 特殊情況的劑量控制

6.2.2.1 如果某一實踐是正當的,是根據良好的工程實踐設計和實施的,其輻射防護已按本標準的要求進行了優化,而其職業照射仍然超正常照射的劑量限值,但預計經過合理的努力可以使有關職業照射劑量處于正常照射劑量限值之下,則在這種情況下,審管部門可以按照附錄 B(標準的附錄)B1.1.2 的規定,例外地認可對劑量限制要求作某種臨時改變。

6.2.2.2 劑量限制要求的臨時改變應由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在申請文件中對需要進行這種臨時改變的特殊情況進行說明,并提供證據證明:

a) 已盡了一切努力減少照射,并已按本標準的要求使防護與安全措施最優化;

b) 已與有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進行協商,并就臨時改變劑量限制要求的需要和條件取得了共識;

c) 正在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改善工作條件,直到滿足附錄 B(標準的附錄)B1.1.1 所規定的劑量限值要求;

d) 工作人員個人受照的監測與記錄足以證明已遵守了附錄 B(標準的附錄)中的有關要求,并為受照記錄在有關用人單位之間進行轉交提供了方便;

6.2.2.4 對劑量限制要求的任臨時改變均應:

a) 按照附錄 B(標準的附錄)中給出的適用于特殊情況的劑量限制要求進行;

b) 限定改變的期限;

c) 逐年接受審查;

d) 不再延期;

e) 僅限于規定的工作場所。

6.2.3 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工作人員體素、內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場所的設備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應遵循附錄 B(標準的附錄)B2 所規定的限制要求。

6.3 從事工作的條件

6.3.1 工作待遇

不得以特殊補償、縮短工作時間或以休假、退休金或特種保險等方面的優待安排代替為符合本標準的要求所需要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

6.3.2 孕婦的工作條件

女性工作人員發覺自己懷孕后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以便必要時改善其工作條件。孕婦和授乳婦女應避免受到內照射。

用人單位不得把懷孕作為拒絕女性工作人員繼續工作的理由。用人單位有責任改善懷孕女性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以保證為胚胎和胎兒提供與公眾成員相同的防護水平。

6.3.3 未成年人的工作條件

年齡小于 16 周歲的人員不得接受職業照射。年齡小于 18 周歲的人員,除非為了進行培訓并受到監督,否則不得在控制區工作;他們所受的劑量應按附錄 B(標準的附錄)中 B1.1.1.2 的規定進行控制。

6.3.4 工作崗位的調換

審管部門或健康監護機構認定某一工作人員由于健康原因不再適于從事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時,用人單位應為該工作人員調換合適的工作崗位。

6.4 輻射工作場所的分區

應把輻射工作場所分為控制區和監督區,以便于輻射防護管理和職業照射控制。6.4.1 控制區

6.4.1.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把需要和可能需要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的區域定為控制區,以便控制正常工作條件下的正常照射或防止污染擴散,并預防潛在照射或限制潛在照射的范圍。

6.4.1.2 確定控制區的邊界時,應考慮預計的正常照射的水平、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以及所需要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的性質和范圍。

6.4.1.3 對于范圍比較大的控制區,如果其中的照射或污染水平在不同的局部變化較大,需要實施不同的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則可根據需要再劃分出不同的子區,以方便管理。

6.4.1.4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應:

a) 采用實體邊界劃定控制區;采用實體邊界不現實時也可以采用其他適當的手段;

b) 在源的運行或開啟只是間歇性的或僅是把源從一處移至另一處的情況下,采用與主導情況相適應的方法劃定控制區,并對照射時間加以規定;

c) 在控制區的進出口及其他適當位置處設立醒目的、符合附錄 F(標準的附錄)規定的警告標志,并給出相應的輻射水平和污染水平的指示;

d) 制定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包括適用于控制區的規則與程序;

e) 運用行政管理程序(如進入控制區的工作許可證制度)和實體屏障(包括門鎖和聯鎖裝置)限制進出控制區;限制的嚴格程度應與預計的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適應;

f) 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入口處提供防護衣具、監測設備和個人衣物貯存柜;

g) 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出口處提供皮膚和工作服的污染監測儀、被攜出物品的污染監測設備、沖洗或淋浴設施以及被污染防護衣具的貯存柜;

h) 定期審查控制區的實際狀況,以確定是否有必要改變該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或該區的邊界。

6.4.2 監督區

6.4.2.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將下述區域定為監督區:這種區域未被定為控制區,在其中通常不需要專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但需要經常以職業照射條件進行監督和評價。

6.4.2.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采用適當的手段劃出監督區的邊界;

b) 在監督區入口處的適當地點設立表明監督區的標牌;

c) 定期審查該區的條件,以確定是否需要采取防護措施和做出安全規定,或是否需要更改監督區的邊界。

6.4.3 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

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應按附錄 C(標準的附錄)的規定進行。6.5 個人防護用具的配備與應用

6.5.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為工作人員提供適用、足夠和符合有關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具,如各類防護服、防護圍裙、防護手套、防護面罩及呼吸防護器具等,并應使他們了解其所使用的防護用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6.5.2 應對工作人員進行正確使用呼吸防護器具的指導,并檢查其配戴是否合適。

6.5.3 對于需要使用特殊防護用具的工作任務,只有經擔任健康監護的醫師確認健康合格并經培訓和授權的人員才能承擔。

6.5.4 個人防護用具應有適當的備份,以備在干預事件中使用。所有個人防護用具均應妥善保管,并應對其性能進行定期檢驗。

6.5.5 對于任何給定的工作任務,如果需要使用防護用具,則應考慮由于防護用具的使用使工作不便或工作時間延長所導致的照射的增加,并應考慮使用防護用具可能伴有的非輻射危害。

6.5.6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通過利用適當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包括良好的工程控制裝置和滿意的工作條件),盡量減少正常運行期間對行政管理和個人防護用具的依賴。

6.6 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

6.6.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其負責的實踐和源的具體情況,按照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制定適當的職業照射監測大綱,進行相應的監測與評價。應將監測與評價的結果定期向審管部門報告;發生異常情況時應隨時報告。

6.6.2 個人監測和評價

6.6.2.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負責安排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對職業照射的評價主要應以個人監測為基礎。

6.6.2.2 對于任何在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或有時進入控制區工作并可能受到顯著職業照射的工作人員,或其職業照射劑量可能大于 5mSv/a 的工作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在進行個人監測不現實或不可行的情況下,經審管部門認可后可根據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和受照地點和時間的資料對工作人員的職業受照做出評價。

6.6.2.3 對在監督區或只偶爾進入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如果預計其職業照射劑量在 1mSv/a ~ 5mSv/a 范圍內,則應盡可能進行個人監測。應以這類人員的職業受照進行評

價,這種評價應以個人監測或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為基礎。

6.6.2.4 如果可能,對所有受到職業照射的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但對于受照劑量始終不可能大于 1mSv/a 的工作人員、一般可不進行個人監測。

6.6.2.5 應根據工作場所輻射水平的高低與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大小,確定個人監測的類型、周期和不確定度要求。

6.6.2.6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可能受到放射性物質體內污染的工作人員(包括使用呼吸防護用具的人員)安排相應的內照射監測,以證明所實施的防護措施的有效性,并在必要時為內照射評價提供所需要的攝入量或待積當量劑量數據。

6.6.3 工作場所的監測和評價

6.6.3.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合格專家和輻射防護負責人的配合下(必要時還應在用人單位的配合下),制定、實施和定期復審工作場所監測大綱。

6.6.3.2 工作場所監測的內容和頻度應根據工作場所內輻射水平及其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來確定,并應保證:

a) 能夠評估所有工作場所的輻射狀況;

b) 可以對工作人員受到的輻射進行評價;

c) 能用于審查控制區和監督區的劃分是否適當。

6.6.3.3 工作場所監測大綱應規定:

a) 擬測量的量;

b) 測量的時間、地點和頻度;

c) 最合適的測量方法與程序;

d) 參考水平和超過參考水平時應采取的行動。

6.6.3.4 監測的質量保證

應將質量保證貫穿于從監測大綱制定到監測結果評價的全過程。監測大綱必須包含有

質量保證要求,以確保:測量設備具備所要求的計量特性(如準確度、穩定性、量程和分辨能力等)并得以適當的維護,測量與分析程序得以正確地建立和執行,監測的結果得以正確地記錄、評價和妥善保管。

6.7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職業照射管理

6.7.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制定和實施用以控制和管理本單位職業照射的書面規則和程序,以確保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的防護與安全水平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6.7.2 應在所制定的規則和程序中包括有關調查水平與管理水平的具體數值,以及超過這些數值時應執行的程序。

6.7.3 應加強防護與安全培訓和安全文化素養的培植,提高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對所制定的規則、程序和防護與安全規定的理解和執行的自覺性。應將所有培訓記錄妥善存檔保管。

6.7.4 應建立監督制度和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聘任輻射防護負責人,對所有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進行充分監督,并采取合理步驟,保證各種規則、程序、防護與安全規定等得到遵守。

6.7.5 應向所有工作人員提供:

a) 他們所受職業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情況及可能產生的健康影響;

b) 適當的防護與安全培訓與指導;

c) 他們的行動對防護與安全的意義的信息。

6.7.6 應向可能進入控制區或監督區工作的女性工作人員提供下列信息;

a) 孕婦受到照射對胚胎和胎兒的危險;

b) 女性工作人員懷孕后盡快通知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重要性;

c) 嬰兒經哺乳食入放射性物質的危險。

6.7.7 應向可能受到應急計劃影響的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信息、指導和培訓。

6.8 職業健康監護

6.8.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安排相應的健康監

護。

6.8.2 健康監護應以職業醫學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其目的是評價工作人員對于其預期工作的適任和持續適任的程度。

6.9 職業照射的記錄

6.9.1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必須為每一位工作人員都保存職業照射記錄。

6.9.2 職業照射記錄應包括:

a) 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的一般資料;

b) 達到或超過有關記錄水平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以及劑量評價所依據的數據資料;

c) 對于調換過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在各單位工作的時間和所接受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

d) 因應急干預或事故所受到的劑量和攝入量記錄;這種記錄應附有有關的調查報告,并應與正常工作期間所受以的劑量和攝入量區分開。

6.9.3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

a) 按國家審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報送職業照射的監測記錄和評價報告;

b) 準許工作人員和健康監護主管人員查閱照射記錄及有關資料;

c) 當工作人員調換工作單位時,向新用人單位提供工作人員的照射記錄的復制件;

d) 當工作人員停止工作時,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審管部門或審管部門指定部門的要求,為保存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記錄做出安排;

e)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停止涉及職業照射的活動時,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為保存工作人員的記錄做出安排。

6.9.4 在工作人員年滿 75 歲之前,應為他們保存職業照射記錄。在工作人員停止輻射工作后,其照射記錄至少要保存 30 年。

7 醫療照射的控制

7.1 責任

7.1.1 許可證持有者應對保證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負責。有關執業醫師與醫技人員、輻射防護負責人、合格專家、醫療照射設備供方等也應對保證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7.1.2 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只有具有相應資格的執業醫師才能開具醫療照射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

b) 只能按照醫療照射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對受檢者與患者實施診斷治療性醫療照

射;

c) 在開具醫療照射檢查單或治療處方時,以及在實施醫療照射期間,執業醫師對保證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承擔主要職責與義務;

d) 所配備的醫技人員滿足需要,并接受過相應的培訓,在實施醫療照射檢查單或治療處方所規定的診斷或治療程序的過程中能夠承擔指定的任務;

e) 制定并實施經審管部門認可的培訓準則。

7.1.3 許可證持有者將電離輻射應用于治療或診斷時,應注意聽取放射治療物理、核醫學物理或放射診斷物理等方面合格專家的意見,并應實施相應的質量保證要求。

7.1.4 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應將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方面所存在的問題和需求及時向許可證持有者報告,并盡可能采取相應的措施,以確保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

7.2 醫療照射的正當性判斷

7.2.1 正當性判斷的一般原則

在考慮了可供采用的不涉及醫療照射的替代方法的利益和危險之后,僅當通過權衡利弊,證明醫療照射給受照個人或社會所帶來的利益大于可能引起的輻射危害時,該醫療照射才是正當的。

對于復雜的診斷與治療,應注意逐例進行正當性判斷。還應注意根據醫療技術與水平的發展,對過去認為是正當的醫療照射重新進行正當性判斷。

7.2.2 診斷檢查的正當性判斷

在判斷放射學或核醫學檢查的正當性時,應掌據好適應證,正確合理地使用診斷性醫療照射,并應注意避免不必要的重復檢查;對婦女及兒童施行放射學或核醫學檢查的正當性更應慎重進行判斷。

7.2.3 群體檢查的正當性判斷

涉及醫療照射的群體檢查的正當性判斷,應考慮通過普查可能查出的疾病、對被查出的疾病進行有效治療的可能性和由于某種疾病得到控制而使公眾所獲得的利益,只有這些受益足以補償在經濟和社會方面所付出的代價(包括輻射危害)時這種檢查才是正當的。X 射線診斷的篩選性普查還應避免使用透視方法。

7.2.4 與臨床指征無關的放射學檢查的控制

判斷因職業、法律需要或健康保險目的而進行放射學檢查是否正當,應考慮能否獲得有關受檢查健康狀況的有用信息及獲得這些信息的必要性,并應與有關專業機構進行磋商。

7.2.5 關于醫學研究中志愿者的照射

對醫學研究中志愿者的照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仔細進行審查(包括涉及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審查等);應將按受此類照射的可能危險控制在可以接受的水平并告知志愿受照者;只能由具有相應資格又訓練有素的人員施行這種照射。

7.3 醫療照射的防護最優化

醫療照射的防護最優化除了應符合本標準其他各章對防護最優化所規定的有關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要求。

7.3.1 設備要求

7.3.1.1 醫療照射所使用的輻射源應符合本標準其他各章對輻射源的安全所規定的有關要求;尤其應將醫療照射所使用的系統設計成可及時發現系統內單個部件的故障,以使對患者的任何非計劃醫療照射減至最小,并有利于盡可能避免減少人為失誤。

7.3.1.2 在設備供方的合作下,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所使用的設備不論是進口的還是國產的,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及規定;

b) 備有設備性能規格和操作及維修說明書,特別應備有防護與安全說明書;

c) 現實可行時,將操作術語(或其縮寫)和操作值顯示于操作盤上;

d) 設置輻射束控制裝置,這類裝置應包括能清晰地并以某種故障安全方式指示輻射束是處于“開”或“關”的狀態的部件;

e) 設備帶有射束對中準直裝置,以便于將照射盡可能限制于被檢查或治療的部位;

f) 在沒有任何輻射束調整裝置的情況下,使診治部位的輻射場盡可能均勻,并由設備供方說明其不均勻性;

g) 使輻射泄漏或散射在非診治部位所產生的照射量率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

平。

7.3.1.3 對于放射診斷設備,許可證持有者在設備供方的合作下應保證:

a) 輻射發生器及其附屬部件的設計和制造便于將醫療照射保持在能獲得足夠診斷信息的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b) 對于輻射發生器,能清晰、準確地指示各種操作參數,如管電壓、過濾特性、焦點位置、源與像接收器的距離、照射野的大小、以及管電流與時間或二者的乘積等;

c) 射線攝影設備配備照射停止裝置,在達到預置的時間、管電流與時間的乘積或劑量后該裝置能自動使照射停止;

d) 熒光透視設備配備某種 X 射線管工作控制開關,只有將此開關持續按下時才能使 X 射線管工作,并配備有曝光時間指示器和(或)入射體表劑量監測器。

7.3.1.4 對于放射治療設備,許可證持有者在設備供方的合作下應保證:

a) 輻射發生器和照射裝置配備有用于可靠地選擇、指示和(必要并可行時)證實諸如輻射類型、能量指標、射束調整因子、治療距離、照射野大小、射束方向、治療時間或預置劑量等運行參數的裝置;

b) 使用放射源的輻照裝置是故障安全的,即一旦電源中斷放射源將自動被屏蔽,并一直保持到由控制臺重新啟動射束控制機構時為止;

c) 對于高能放射治療設備,至少具有兩個獨立的用于終止照射的故障安全保護系統,并配備安全聯鎖裝置或其他手希,用以防止在工作條件不同于控制臺上所選定的情況下將設備用于臨床;

d) 執行維修程序時,如果聯鎖被旁路,安全聯鎖裝置的設計能確保只有在維修人員使用適當的器件、編碼或鑰匙進行直接控制的條件下照射裝置才能運行;

e) 不論是遠距離治療用的放射源或是近距離治療用的放射源均符合附錄 J(標準的附

錄)中 J2.8 所給出的對密封源的要求;

f) 必要時,安裝或提供能對放射治療設備使用過程中出現的異常情況給出報警信號的監測設備。

7.3.2 操作要求

7.3.2.1 許可證持有者應:

a) 在分析供方提供資料的基礎上,辨明各種可能引起非計劃醫療照射的設備故障和人為失誤;

b) 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故障和失誤,包括選擇合格人員、制定適當的質量保證與操作程序,并就程序的執行和防護與安全問題對有關人員進行充分的培訓與定期再培訓;

c) 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將可能出現的故障和失誤的后果減至最小;

d) 制定應付各種可能事件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必要時進行應急訓練。

7.3.2.2 對于放射診斷,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開具或實施放射診斷申請單的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所使用的設備是合適的,在考慮了相應專業機構所制定的可接受圖像質量標準和有關醫療照射指導水平后,確保患者所受到的照射是達到預期診斷目標所需的最小照射,并注意查閱以往的檢查資料以避免不必要的額外檢查;

b) 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應認真選擇并綜合使用下列各種參數,以使受檢查所受到的照射是與可接受的圖像質量和臨床檢查目的相一致的最低照射,對于兒童受檢者和施行介入放射學更應特別重視對下列參數的選擇處理:

1) 檢查部位,每次檢查的攝片次數(或斷層掃描切片數)和范圍或每次透視的時間;

2) 圖像接收器的類型;

3) 防散射濾線柵的使用;

4) 初級 X 射線結束的嚴格準直;

5) 管電壓、管電流與時間或它們的乘積;

6) 圖像存貯方法;

7) 適當的圖像處理因素等。

c) 只有在把受檢者轉移到固定放射學檢查設備是不現實的或醫學上不可接受的情況下,并采取了嚴格的輻射防護措施后,才可使用可攜式、移動式放射學檢查設備;

d) 除臨床上有充分理由證明需要進行的檢查外,避免對懷孕或可能懷孕的婦女施行會引起其腹部或骨盆受到照射的放射學檢查;

e) 周密安排對有生育能力的婦女的腹部或骨盆的任何診斷檢查,以使可能存在的胚胎或胎兒所受到的劑量最小;

f) 盡可能對輻射敏感器官(例如性腺、眼晶體、乳腺和甲狀腺)提供恰當的屏蔽。

7.3.2.3 對于核醫學,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開具或實施放射性核素顯像檢查申請單的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使受檢者所受到的照射,是在考慮了有關醫療照射指導水平后為達到預期診斷目的所需要的最低照射,并注意查閱以往的檢查資料以避免不必要的額外檢查;

b) 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針對不同受檢者的特點,恰當地選用可供利用的放射性藥物及其用量,使用阻斷非檢查器官吸收的方法(必要時實施促排),并注意采用適當的圖像獲取和處理技術,以使受檢查者受到的照射是為獲得合乎要求的圖像質量所需要的最低照射;

c) 除有明顯臨床指征外,避免因進行診斷或治療讓懷孕或可能懷孕的婦女服用放射性

核素;

d) 哺乳婦女服用了放射性藥物后,建議其酌情停止喂乳,直到其體內放射性藥物的分泌量不再給嬰兒帶來不可接受的劑量為止;

e) 僅當有明顯的臨床指征時才可以對兒童放行放射性核素顯像,并應根據受檢兒童的體重、身體表面積或其他適用的準則減少放射性藥物服用量,還應盡可能避免使用長半衰期的放射性核素。

7.3.2.4 對于放射治療,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在對計劃照射的靶體積施以所需要的劑量的同時使正常組織在放射治療期間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并在可行和適當時采用器官屏蔽措施;

b) 除有明顯臨床指征外,避免對懷孕或可能懷孕的婦女放行腹部或骨盆受照射的放射

治療;

c) 將放射治療可能產生的危險通知患者。

7.3.3 醫療照射的質量保證

7.3.3.1 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本標準所規定的質量保證要求和其他有關醫療照射質量保證的標準制定一個全面的醫療照射質量保證大綱;制定這種大綱時應邀請諸如放射物理、放射藥物學等有關領域的合格專家參加。

7.3.3.2 醫療照射質量保證大綱應包括:

a) 對輻射發生器、顯你設備和輻照裝置等的物理參數的測量(包括調試時的測量和調試后的定期測量);

b) 對患者診斷和治療中所使用的有關物理及臨床因素的驗證;

c) 有關程序和結果的書面記錄;

d) 劑量測定和監測儀器的校準及工作條件的驗證;

e) 放射治療質量保證大綱的定期和獨立的質量審核與評審。

7.3.3.3 許可證持有者應重視對照射劑量和放射性藥物活度測定的校準,保證:

a) 對醫療照射用輻射源的校準可追溯到劑量標準實驗室;

b) 按輻射的線質或能量,以及規定條件下預定距離處的吸收劑量或吸收劑量率,對放射治療設備進行校準;

c) 按某一特定參考日期的活度、參考空氣比釋動能率或在規定介質中規定距離處的吸收劑量率,對近距離治療用密封源進行校準;

d) 按應服用的放射性藥物的活度以及服藥時所測定和記錄的活度對核醫學中使用的非密封源進行校準;

e) 在設備調試時,在進行了可能影響劑量測定的任何維修之后,以及在審管部門認可的時間間隔結束時,均進行有關校準。

7.3.3.4 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進行下列臨床劑量測定并形成文件:

a) 在放射學檢查中,典型身材成年受檢者的入射體表劑量、劑量與面積之積、劑量率及照射時間或器官劑量等的代表值;

b) 對于利用外照射束放射治療設備進行治療的患者,計劃靶體積的最大與最小吸收劑量,以及有關部位(例如靶體積中心或開具處方的執業醫師選定的其他部位)的吸收劑量;

c) 在使用密封源的近距離治療中,每位患者的選定部位處的吸收劑量;

d) 在使用非密封源的診斷或治療中,受檢者或患者的典型吸收劑量;

e) 在各種放射治療中,有關器官的吸收劑量。

7.4 醫療照射的指導水平與劑量約束

7.4.1 醫療照射的指導水平

7.4.1.1 對于常用的診斷性醫療照射,應通過廣泛的質量調查數據推導,并根據本標準的規定(見 4.3.5),由相應的專業機構與審管部門制定醫療照射的指導水平,并根據技術的進步不斷對其進行修訂,供有關執業醫師作為指南使用,以便:

a) 當某種檢查的劑量或活度超過相應指導水平時,采取行動改善優化程度,使在確保獲得必需的診斷信息的同時盡量降低受檢者的受照劑量;

b) 當劑量或活度顯著低于相應的指導水平而照射又不能提供有用的診斷信息和給患者帶來預期的醫療利益時,按需要采取糾正行動。

7.4.1.2 考慮到本標準 4.3.5 中 b)和 c)的規定,不應將所確定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視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保證達到最佳性能的指南;實踐中應用這些指導水平時應注意具體條件,如醫療技術水平、受檢者的身體和年齡等。

7.4.2 放射診斷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對于典型成年受檢者,各種常用的 X 射線攝影、X 射線 CT 檢查、乳腺 X 射線攝影和 X 射線透視的劑量或劑量率指導水平見附錄 G(提示的附錄)的 G1。

7.4.3 核醫學診斷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對于典型成年受檢者,各種常用的核醫學診斷的活度指導水平見附錄 G(提示的附錄)

的 G2。

7.4.4 其他有關的劑量約束

7.4.4.1 醫學研究中志愿者所受的醫療照射不能給受照個人帶來直接利益,審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應對這類人員的防護最優化規定相應劑量約束。

7.4.4.2 許可證持有者應對明知受照而自愿幫助護理、扶持與慰問或探視正在接受醫療照射的患者的人員的受照劑量進行控制。這類人員個人所受到的劑量應限制在附錄 B (標準的附錄)B1.2.2 所規定的數值以下。

7.4.4.3 接受放射性核素治療的患者應在其體內的放射性物質的活度降至一定水平后才能出院,以控制其家庭與公眾成員可能受到的照射。接受了碘 131 治療的患者,其體內的放射性活度降至低于 400MBq 之前不得出院。必要時應向患者提供有關他與其他人員接觸時的輻射防護措施的書面指導。

7.5 事故性醫療照射的預防和調查

7.5.1 許可證持有者應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包括不斷提高所有有關人員的安全文化素養,防止發生潛在的事故性醫療照射。

7.5.2 許可證持有者應對下列各種事件及時進行調查:

a) 各種治療事件,如弄錯患者或組織的、用錯藥物的、或劑量或分次劑量與處方數值嚴重不符以及可能導致過度急性次級效應的治療事件;

b) 各種診斷性照射事件,如劑量明顯大于預計值的診斷性照射,或劑量反復并顯著超過所規定的相應指導水平的診斷性照射;

c) 各種可能造成患者的受照劑量與所預計值顯著不同的設備故障、事故或其他異常偶然事件。

7.5.3 對于 7.5.2 所要求的每一項調查,許可證持有者均應:計算或估算受檢者與患者所受到的劑量及其在體內的分布;提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需要采取的糾正措施;實施其責任范圍內的所有糾正措施;按規定盡快向審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事件的原因和采取糾正措施的情況;將事件及其調查與糾正情況通知受檢者與患者及有關人員。

7.5.4 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審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保存并在必要時提供下列記錄:

a) 在放射診斷方面,進行追溯性劑量評價所必需的資料,包括特殊檢查中熒光透視檢查的照射次數和持續時間等;

b) 在核醫學方面,所服用的放射性藥物的類型及活度;

c) 在放射治療方面,計劃靶體積的說明、靶體積中心的劑量和靶體積所受的最大與最小的劑量、其他有關器官的劑量、分次劑量和總治療時間;

d) 放射治療所選定的有關物理與臨床參數的校準和定期核對的結果;

e) 在醫學研究中志愿者所受照射的劑量。

8 公眾照射的控制

8.1 責任

8.1.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本標準的要求對他們所負責的源或實踐所引起的公眾照射實施控制,除非這種照射是被排除的或引起這種照射的實踐或源是被豁免的。對于未被排除的天然源照射或未豁免的天然源,除了氡所致的照射低于審管部門所制定的持續照射行動水平的情況以外,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照審管部門的規定實施本標準的有關要求(見 3.1.3.2)。

8.1.2 對于其所負責的源、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負責:

a) 制定和實施與公眾照射控制有關的防護與安全原則和程序,并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

b) 制定、采取和堅持相應的措施,保證:

1) 受其所負責的源照射的公眾成員的防護是最優化的;

2) 受其所負責的源照射的關鍵人群組的正常照射受到限制,使組內成員個人的總受照劑量(見 4.3.2)不超過附錄 B(標準的附錄)所規定的公眾成員的劑量限值;

c) 制定、采取和保持各種所需要的措施,確保源的安全,使對公眾有關的潛在照射的控制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d) 提供適當且足夠的用于公眾防護的設施、設備和服務,它們的性能和范圍應與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相適應;

e) 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防護與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培訓及定期再培訓,確保他們始終保

持所需要的適任水平;

f) 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公眾照射監測大綱,并提供相應的監測設備,以便對公眾照射進行評價;

g) 按照本標準的要求,保存有關監督與監測的詳細記錄;

h) 按照本標準第 5 章和第 10 章的有關要求,制定與所涉及危險的性質和大小相適應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并作好相應的應急準備。

8.1.3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負責確保所采取的放射性物質排放控制措施的最優化過程遵循審管部門制定或認可的劑量約束,應考慮下列有關因素:

a) 其他源或實踐(包括實際上已評價過的未來可能出現的源和實踐)的劑量貢獻;

b) 可以影響公眾照射的任何條件的可能變化,如源的特性和運行操作條件的變化、照射途徑的變化、居民習慣或分布的變化、關鍵人群組的改變,或環境彌散條件的變化等;

c) 同類源或實踐的運行操作經驗和教訓;

d) 照射評價中的各種不確定性,特別是當關鍵人群組與源在空間或時間上相距較遠的情況下照射評價的不確定性。

8.2 外照射源控制

如果審管部門確認某種外照射源可能引起公眾照射,則這種源的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在調試之前,所有利用這種外照射源的新設施的平面布置與設備布置資料和現有設施的全部重要修改均已經審管部門審評和認可,未經審評和獲得書面認可之前,不得進行調試或修改;

b) 為這種源的運行制定專門的劑量約束,并報審管部門認可;

c) 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提供最優化的屏蔽和其他防護措施。

8.3 非開放場所中放射性污染的控制注冊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按照本標準的要求,根據情況對其所負責的源采取最優化的措施,限制污染在公眾可到達區域內引起公眾照射;

b) 針對源的建造和運行,建立專門的包容措施,以防止污染向公眾可到達的區域內擴

散。

8.4 參觀訪問人員的控制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確保進入控制區的參觀訪問人員有了解該區域防護與安全措施的工作人員陪同;

b) 在參觀訪問人員進入控制區前,向他們提供足夠的信息和指導,以確保他們和可能受他們的行動影響的其他人員的防護;

c) 在監督區設置醒目的標志,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確保對來訪者進入監督區實施適當的控制。

8.5 放射性廢物管理

8.5.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確保在現實可行的條件下,使其所負責實踐和源所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活度與體積達到并保持最小。

8.5.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照本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法規與標準的要求,對其所負責實踐和源所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實施良好的管理,進行分類收集、處理、整備、運輸、貯存和處置,確保:

a) 使放射性廢物對工作人員與公眾的健康及環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降低可以接受的水

平;

b) 使放射性廢物對后代健康的預計影響不大于當前可以接受的水平;

c) 不給后代增加不適當的負擔。

8.5.3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進行放射性廢物管理時,應充分考慮廢物的產生與管理各步驟之間的相互關系,并應根據所產生廢物中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含量、半衰期、濃度以及廢物的體積和其他物理與化學性質的差別,對不同類型的放射性廢物進行分類收集和分別處理,以利于廢物管理的優化。

8.6 放射性物質向環境排放的控制

8.6.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由其獲準的實踐和源向環境排放射性物質時符

合下列所有條件,并已獲得審管部門的批準:

a) 排放不超過審管部門認可的排放限值,包括排放總量限值和濃度限值;

b) 有適當的流量和濃度監控設備,排放是受控的;

c) 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液是采用槽式排放的;

d) 排放所致的公眾照射符合本標準附錄 B(標準的附錄)所規定的劑量限制要求;

e) 已按本標準的有關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優化。

8.6.2 不得將放射性廢液排入普通下水道,除非經審管部門確認是滿足下列條件的低放廢液,方可直接排入流量大于 10 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并應對每次排放作好記錄:

a) 每月排放的總活度不超過 10ALImin(ALImin 是相應于職業照射的食入和吸入 ALI 值中的較小者,其具體數值可按 B1.3.4 和 B1.3.5 條的規定獲得);

b) 每一次排放的活度不超過 1 ALImin,并且每次排放后用不少于 3 倍排放量的水進行沖

洗。

8.6.3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在開始由其負責的源向環境排放任何液態或氣載放射性物質之前應根據需要完成以下工作,并將結果書面報告審管部門:

a) 確定擬排放物質的特性與活度及可能排放位置和方法;

b) 通過環境調查和適當的運行前試驗或數學模擬,確定所排放的放射性核素可能引起公眾照射的所有重要照射途徑;

c) 估計計劃的排放可能引起的關鍵人群組的受照劑量。

8.6.4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在其所負責源的運行期間應:

a) 使所有放射性物質的排放量保持在排放管理限值以下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b) 對放射性核素的排放進行足夠詳細和準確的監測,以證明遵循了排放管理限值,并可依據監測結果估計關鍵人群組的受照劑量;

c) 記錄監測結果和所估算的受照劑量;

d) 按規定向審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e) 按審管部門規定的報告制度,及時向審管部門報告超過規定限值的任何排放。

8.6.5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運行經驗的積累和照射途徑與關鍵人群組構成的

變化,對其所負責源的排放控制措施進行審查和調整,但任何調整均需在書面征得審管部門的同意后才能實施。

8.7 公眾照射的監測

8.7.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并結合其所負責實踐和源的實際情況:

a) 制定并實施詳細的監測大綱,以保證本標準中有關外照射源所致公眾照射的各項要求得以滿足,并可對這類照射進行評價;

b) 制定并實施詳細的監測大綱,以保證本標準中有關放射性物質向環境排放的各項要求和審管部門所制定的各項要求得以滿足,使審管部門能夠確認在推導排放管理限值時的假設條件繼續有效,并能依據監測結果估算關鍵人群組的受照劑量;

c) 按規定保存監測記錄;

d) 按規定期限向審管部門提交監測結果的摘要報告;

e) 及時向審管部門報告環境輻射水平或污染顯著增加的情況;若這種增加可能是由其所負責源的輻射或放射性流出物所造成的,則應迅速報告;

f) 建立和保持實施應急監測的能力,以備事故或其他異常事件引起環境輻射水平或放射性污染水平意外增加時啟用;

g) 驗證對排放的放射性后果進行預評價時所作假設的正確性。

8.8 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管理

8.8.1 任何人均不得向公眾出售能夠引起輻射照射的消費品,除非:

a) 所引起的照射是被排除的;

b) 消費品本身滿足附錄 A(標準的附錄)所規定的豁免要求,已被審管部門所豁免;

c) 消費品本身是已由審管部門批準銷售的。

8.8.2 非豁免消費品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應保證其產品符合本標準的要求,特別應保證其產品設計與制造那些在正常操作和使用過程中或在誤操作、誤使用、事故或處置情況下可

能影響人員受照的特性均已實現最優化;在對這些特性進行最優化時,應執行審管部門制定或認可的劑量約束,并應考慮下列因素:

a) 所使用的各種放射性核素及其輻射類型、輻射能量、活度和半衰期;

b) 所使用的放射性核素的化學和物理形態及其正常和異常的情況下對防護與安全的影

響;

c) 消費品中放射性物質的包容和屏蔽,以及在正常和異常情況下接觸這些放射性物質的可能性;

d) 對售后服務的需求及提供服務的方式;

e) 同類消費品的有關經驗。

8.8.3 消費品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應保證:

a) 在每件消費品的可見表面上以印刷、粘貼或其他方式牢固地固定一個醒目的標簽,說明該消費品含有放射性物質,并說明該消費品的銷售已獲得有關審管部門的批準;

b) 在每個供應消費品的包裝本上也清楚地標明 a)中所規定的信息。

8.8.4 消費品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應隨每件消費品提供一份說明書,就下列各個方面給出明確而貼切的說明和指導:

a) 該消費品的安裝、使用和維修;

b) 售后服務;

c) 所包含的放射性核素及其在規定年月日的活度;

d) 正常使用過程和服務、修理期間的輻射劑量率;

e) 推薦的處置方法。

9 潛在照射的控制——源的安全

9.1 責任

9.1.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對其所負責源的潛在照射的控制(即源的安全)負責,

應實施本標準第 3 章所規定的一般要求和第 4 章與第 5 章所規定的主要要求,并應根據其所負責源的實際情況實施本章所規定的詳細要求。

對于獲準營運核設施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許可證持有者,除了本標準的要求之外,還應遵循國家有關核設施、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防護與安全的專門法規與標準所規定的要求。

9.1.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通過與源的供方或設計者、建(制)造者以合同等法律上有效的方式的合作,保證其實踐中的源:

a) 是經良好的設計和建(制)造的;

b) 符合有關防護與安全要求及相應質量標準;

c) 經過檢查,確認符合相應技術規格書的要求。

9.1.3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對其所負責源的運行操作的安全負全部責任;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可以把所負責的源運行操作任務委托給其他方進行,但仍然要負責保證源的所有運行操作符合本標準要求。

9.2 安全評價

9.2.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第 4 章所規定的有關要求(見 4.2.2.3 和 4.6.1),對其所負責的源進行安全評價。對于結構、系統及部件設計一致的同類型源,如果已存在對源的技術性能的安全評價,則經審管部門認可,可只對源在當地的設置、使用及運行操作條件進行一般的安全評價。其他情況下,通常應進行全面詳細的專門安全評價。

9.2.2 安全評價應視源的實際情況包括對下列問題的全面嚴格審查:

a) 源的運行操作限值和運行操作條件;

b) 潛在照射產生的可能性及其性質和大小;

c) 可能導致潛在照射或可能導致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構筑物、系統、部件和程序失效(單一失效或組合失效)的各種途徑,以及這類失效可能造成的后果;

d) 環境變化可能影響防護與安全的途徑,以及這類影響的可能后果;

e) 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運行操作程序可能出現錯誤的途徑,以及這類錯誤可能造成的

后果;

f) 所提出的任何設計修改或運行操作修改及其對防護與安全的意義。

9.2.3 在安全評價中,還應視源的實際情況考慮下述問題:

a) 可能導致放射性物質突然大量釋放的因素和可能釋放的最大活度,以及為預防或控

制這類釋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b) 可能導致放射性物質連續小量釋放的因素,以及為防止或控制這類釋放可以采取的

措施;

c) 可能引起任何輻射束意外照射的因素,以及為防止、識別和控制此類事件的發生可以采取的措施;

d) 為限制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所用的安全裝置的獨立性以及安全裝置的冗余性和多樣性的適宜程度。

9.2.4 應將安全評價形成文件,如有必要,應由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依據有關質量保證大綱組織對安全評價文件進行獨立的審核。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審管部門規定的審管要求,將安全評價文件提交審管部門進行審評。

9.2.5 在下列情況下,必要時應重新或補充進行安全評價:

a) 擬對源或與源有關的設施、運行操作程序或維修程序作重大修改;

b) 運行操作經驗或者引起或可能引起潛在照射的事故、故障、失誤或事件的資料表明現有的安全評價不當或無效;或

c) 源的活度發生或可能發生顯著改變,或有關安全導則或技術標準已經變更。

9.3 對設計的要求

9.3.1 一般要求

9.3.1.1 源的設計和建(制)造應保證源:

a) 符合本標準規定的防護與安全要求;

b) 滿足工程、性能和功能方面的技術規格書;

c) 滿足與部件和系統的防護與安全功能和性能相適應的質量標準;

d) 便于將來在滿足本標準規定的防護與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退役。

9.3.1.2 對于簡單的源、應備有關于正確安裝、使用和安全注意事項的資料;對于復雜和較復雜的源,還應備有詳細的設計資料。所有資料的表述方式與表述語言文字均應易于其使用者正確理解和執行。

9.3.2 源的選址或定位

9.3.2.1 為具有大量放射性物質和可能造成這些放射性物質大量釋放的源選擇場址時,應考慮可能影響該源的輻射安全的各種場址特征和可能受到該源影響的場址特征,并應考慮實施場外干預(包括實施應急計劃和防護行動)的可行性。

9.3.2.2 在確定裝置和設施(例如醫院和制造廠)內的小型源的位置時,應考慮:

a) 可能影響該源的安全和保安的因素;

b) 可能影響該源引起職業照射和公眾照射的因素,包括諸如通風、屏蔽、距人員活動區的距離等;

c) 考慮了上述因素后工程設計上的可行性。

9.3.3 事故的預防和事故后果的緩解

9.3.3.1 源的各種與防護或安全有關的系統、部件和設備的設計與建(制)造應盡可能有效地預防與該源相關的各種可能的事故、偶發事件或異常事件,將工作人員和公眾成員遭受照射的大小與可能性限制到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9.3.3.2 設計應依據縱深防御原則(見 4.5.2),設置與源的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的多重防護與安全措施,并使源的防護與安全重要系統、部件和設備具有適當的冗余性、多樣性和獨立性,將可以預見的各種事件發生的可能性降至足夠低,并有效地控制或緩解它們的后果。

9.3.3.3 設計應為識別可能顯著影響防護或安全的非正常運行條件提供必要的系統和設備,所提供的系統和設備應具有足夠快的響應,以便能及時采取糾正行動。

9.3.3.4 不管哪種源,只要需要均應設置適當的自動安全系統,一旦源的運行狀態超出規定的運行操作限制條件時,能自動將源安全地關閉或減少源的輻射輸出量。

9.3.3.5 設計還應做出適當安排,以:

a) 保證能對安全重要系統、部件和設備進行定期檢查和檢驗,并為進行這類檢查和檢驗提供相應的方法和手段;

b) 提供適當的方法和手段,確保遵循防護與安全規定進行維修、檢查和檢驗時工作人員不受到過量照射;

c) 為對工作人員進行運行操作和維修方面的培訓提供所需要的專門設備和手段;

d) 為工作人員實施必要的應急響應計劃或程序提供適度的手段。

9.3.4 設計的改進

9.3.4.1 對于已用于實踐的源,如果由于安全評價的結果或任何其他原因,認為必要對這種源的防護與安全措施進行改進,則只有在對擬議中的改進的防護與安全含義進一步作了適當的安全評價之后,特別是應在評價或排除了這種改進對防護與安全的可能的負面影響之后,方可實施這種改進;如果擬義中的改進對防護與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響,則還必須上報審管部門,獲得批準后方可實施(見 4.2.3.2)。

9.4 對運行操作的要求

9.4.1 一般要求

9.4.1.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建立明確的職責關系,對源整個運行操作壽期內的防護與安全實施管理,必要時還應建立和健全防護與安全管理組織;

b) 制定書面運行操作程序,保證按所制定的程序進行源的運行操作,并應按相應的質保大綱定期對運行操作程序進行復查和必要的更新;

c) 定期審查防護與安全措施的總體有效性,并定期或按需要對源的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系統、部件和設備進行適當的檢查、維修、試驗和保養,以使源在其整個運行操作壽期內均能滿足其防護與安全設計要求。

9.4.1.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其所負責實踐和源的實際情況,配備足夠的合格運行操作人員和必要的管理人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他們進行培訓和考核,使他們具備和保持所要求的適任能力。

9.4.2 源的盤查

9.4.2.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必須建立和保持嚴格的源的盤查制度,隨時掌握源的數量、存放、分布和轉移情況、嚴防源被遺忘、失控、丟失、失蹤或被盜。對于長期閑置的源和已經不能應用或不再應用的源,更應堅持進行嚴格的盤查。

9.4.2.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對其所負責的源的盤查至少應記錄和保存下列資料:

a) 每個源的位置、形態、活度及其他說明;

b) 每種放射性物質的數量、活度、形態、分布、包裝和存放位置。

9.4.3 異常事件和事故的調查與跟蹤

9.4.3.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本標準的要求和審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對異常事件事故進行調查、跟蹤和報告的程序。

9.4.3.2 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均應按審管部門規定的要求所制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和跟蹤:

a) 防護與安全相關的量超過了規定的調查水平,或防護與安全相關的運行操作參數超出了規定的運行操作條件范圍;

b) 發生了可能導致某個量超過有關限值或運行操作限制條件的設備故障、失誤、差錯或其他異常事件;

c) 發生了事故;

d) 源的破損或泄漏超過了技術規格書的規定;

e) 源丟失或被盜。

9.4.3.3 發生事件或事故后應盡快進行調查,并應提出包括下述內容的書面報告:

a) 事件或事故的過程與原因;

b) 所造成的輻射劑量和污染及其他后果;

c) 防止類似事件或事故再次發生的措施和建議。

9.4.3.4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將事故或應報告事件的正式調查報告盡快報送審管部門,并送交其他有關各方。

9.4.4 事故處理準則

9.4.4.1 對于涉及其所負責源的可合理預見的運行操作錯誤或事故,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事先作好準備,使一旦需要時能采取必要的行動進行響應和糾正。

9.4.4.2 對于可能造成異常照射的源,在有可能采取行動控制或影響事故進程和緩解事故后果的場合,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在考慮源的防護與安全裝置對事故的預期響應的前提下,事先制定事故處理程序或

指南

b) 對運行操作人員和有關應急人員進行培訓和定期現培訓,使他們掌握事故發生時需要執行的程序;

c) 使控制事故進程及后果可能需要的設備、儀表和診斷輔助手段處于隨時可用的狀態。

9.4.5 運行操作經驗的反饋

9.4.5.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其所負責源的正常、非正常運行操作和退役過

程中,特別應從所發生的事件和事故中,積累和總結對防護與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經驗和資料,用以改進自己所負責源的防護與安全,并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向審管部門提交和向其他有關各方(如源的供方、設計者和同類源的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等)提供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與所給定活動相關的劑量數據、維修數據、事件描述和糾正措施等。

9.4.5.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與源的供方或設計者協商,共同建立和保持一種機制,使后者能將其所獲得的有關源的防護與安全的資料及時反饋給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

9.5 質量保證

9.5.1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負責制定和實施符合本標準 4.4.2 所規定的主要要求的質量保證大綱或程序。所制定和實施的質量保證大綱或程序的性質和范圍應與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所負責源的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

9.5.2 質量保證大綱應規定:

a) 各項有計劃的和系統的活動,以確保所規定的各項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設計及運行操作要求(所括經驗反饋要求)得到滿足;

b) 管理機制,使與源的設計和運行操作有關的各種任務分析、方法開發、標準制定和技能鑒別等能正確、有效地進行和完成;

c) 確認程序,用以對設計、材料的供應和使用、制造工藝、檢查與檢驗方法以及運行操作程序和其他程序等進行確認。

10 應急照射情況的干預

10.1 責任

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以及有關干預組織和審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標準的

要求承擔對應急照射情況下干預的準備、實施和管理方面的責任。

10.2 應急計劃

10.2.1 應根據源的類型、規模和場址特征制定應急計劃,將場內、場外應承擔的應急干預的準備、實施和管理責任規定清楚并做出相應的安排。場內應急計劃和場外應急計劃應相互銜接和協調。

10.2.2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和相應的干預組織及審管部門應保證:

a) 對可能需要進行應急干預的任何實踐或源均已制定應急計劃,并履行了相應的批準

程序;

b) 干預組織參與相關應急計劃的制定;

c) 確定應急計劃的性質、內容和范圍時,不但考慮了對該源進行事故分析的結果,而且考慮了由同類源的運行操作和發生過的事故所吸取的經驗與教訓;

d) 對應急計劃定期進行復審和修訂;

e) 對參與實施應急計劃人員的培訓做出規定,并對以適當的間隔進行應急響應演習做出安排;

f) 向預計可能會受到事故影響的公眾成員提供早期信息。

10.2.3 應急計劃應根據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a) 在報告有關負責部門和啟動干預行動方面的責任的劃分與安排;

b) 對可能導致應急干預情況的源的各種運行操作條件和其他條件的鑒別;

c) 根據附錄 E(標準的附錄)E2 中給出的準則并考慮可能發生的事故或緊急事件的嚴重程度所確定的有關防護行動的干預水平及它們的適用范圍;

d) 與有關干預組織進行聯系的程序(包括通信安排)和由消防、醫療、公安和其他有關組織獲得支援的程序;

e) 用于評價事故及其場內、外后果的方法與儀器的描述;

f) 事故情況下發布公眾信息的安排;

g) 終止每種防護行動的準則。

10.2.4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為迅速獲得并向有關應急組織傳遞足夠的資料做出適當安排,以便:

a) 對放射性物質向環境的任何事故排放的范圍和嚴重程度進行早期預測或評價;

b) 隨著事故的發展對事故進行快速和連續的跟蹤評價;

c) 確定對防護行動的需求。

10.3 干預的決策與干預水平

10.3.1 一般要求

10.3.1.1 應依據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來實施應急照射情況下的干預。干預水平用干預中采取某一特定防護行動時預計可以防止的劑量來表示;行動水平則用放射性核素在食品、水和農作物等中的放射性活度濃度來表示,有時也可用預期劑量率或預期劑量來表示。

10.3.1.2 相應于有關防護行動的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應是最優化的,但不允許超過附錄 E(標準的附錄)E1 所給出的任何情況下均要求進行干預的急性照射劑量行動水平。應急計劃中所確定的干預水平值只應作業實施防護行動的初始準則;應在對事故進行響應的過程中,在考慮當時的主導情況及其可能的演變的基礎上對有關干預水平值進行相應的修改。

10.3.2 干預的正當性

如是果任何個人所受的預期劑量(而不是可防止的劑量)或劑量率接近或預計會接近可能導致嚴重損傷的閾值(如附錄 E(標準的附錄)E1 所列),則采取防護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見 5.3.1)。在這種情況下,對任何不采取緊急防護行動的決策,必須對其正當性進行判斷。

10.3.3 防護行動的最優化:緊急防護行動的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

10.3.3.1 采取緊急防護行動的決策應以事故時的主導情況為基礎。實際可行時,則應根據放射性物質向環境釋放的預計情景來做出,但不能為了要驗證釋放而推遲到根據釋放開始后的測量結果來做出。除了這些緊急防護行動之外,還有其他一些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實行的防護行動,如人員去污或簡易的呼吸道防護等,但本標準未對這類防護行動規定專門的干預水平。

10.3.3.2 應在應急計劃中根據附錄 E(標準的附錄)E2.1 所給出的準則明確規定相應于緊急防護行動(包括隱蔽、撤離和碘預防)的干預水平;不管什么群體,當其可防止的劑量預計會超過所規定的干預水平時,則應考慮實施相應的防護行動。

10.3.3.3 需要時,應在應急計劃中規定用于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與飲水供應的行動水平。

10.3.3.4 如果不存在食品短缺和其他強制性的社會或經濟因素,則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與飲水供應的行動水平應根據附錄 E(標準的附錄)E2.2 所給出的準則確定。應將所確定的行動水平應用于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和經稀釋或恢復水分后再食用的干燥的或濃縮的食品。

10.3.3.5 某些情況下,如果食品短缺或有其他重要的社會或經濟因素考慮,可以采用數值稍高一些的優化的食品與飲水行動水平。但是,當所使用的行動水平高于附錄 E(標準的附錄)所給出的行動水平時,則采取行動的決策必須經過干預的正當性判斷和行動水平的最優化分析。

10.3.3.6 對于消費數量很少(如少于每人每年 10kg)的食品,如香料,由于它們在人們的全部膳食中所占的份額很小,使個人照射的增加也很小,因此,可以采用比主要食品高 10 倍的行動水平。

10.3.4 防護行動的最優化;較長期防護行動的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

10.3.4.1 應根據事故后土壤或水體的污染情況考慮農業、水文和其他技術或工業方

面的防護行動。

10.3.4.2 受放射性核素污染食品的國際貿易應遵循附錄 E(標準的附錄)E2.2 中所規定的準則。

10.3.4.3 應在應急計劃中根據附錄 E(標準的附錄)E2.3 所給出的準則規定適用于受照人員臨時避遷和返回的干預水平。

10.3.4.4 干預組織應使臨時避遷人員了解他們返回家園的大體時間和他們的財產的保護狀況。

10.3.4.5 下列情況下,應根據附錄 E(標準的附錄)E2.3 所規定的準則考慮受照人員的永久再定居:

a) 預計臨時避遷的時間會超過所約定的期限;或

b) 根據可防止的劑量,判定永久再定居是正當的。

10.3.4.6 在開始實施永久再定居計劃之前,應與可能受影響的人們進行充分的協商。

10.4 事故后的評價和監測

10.4.1 應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驟,對事故使公眾成員所受到的照射進行評價,并應通過適當的方式將評價結果向公眾公布。

10.4.2 評價應以已獲得的最有價值的資料為基礎,并應根據實質上能產生更準確結果的任何新資料及時加以修改。

10.4.3 應將各項評價和它們的修改以及對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監測的結果進行全面記錄,并予以妥善保存。

10.4.4 如果評價表明,繼續實施保護行動已不再是正當的,則應停止所實施的防護行動。

10.5 從事干預的工作人員的防護

10.5.1 除下列情況而采取行動以外,從事干預的工作人員所受到照射不得超過附錄 B (標準的附錄)中所規定的職業照射的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

a) 為搶救生命或避免嚴重損傷;

b) 為避免大的集體劑量;

c) 為防止演變成災難性情況。

在這些情況下從事干預時,除了搶救生命的行動外,必須盡一切合理的努力,將工作

人員所受到的劑量保持在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兩倍以下;對于搶救生命的行動,應做出各種努力,將工作人員的受照劑量保持在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 10 倍以下,以防止確定性健康效應的發生。此外,當采取行動的工作人員的受照劑量可能達到或超過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 10 倍時,只有在行動給他人帶來的利益明顯大于工作人員本人所承受的危險時,才應采取該行動。

10.5.2 采取行動使工作人員所受的劑量可能超過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時,采取這些行動的工作人員應是自愿的;應事先將采取行動所要面臨的健康危險清楚而全面地通知工作人員,并應在實際可行的范圍內,就需要采取的行動對他們進行培訓。

10.5.3 應在應急計劃中明確規定負責確保 10.5.1 和 10.5.2 所規定的要求得以滿足的法人。

10.5.4 一旦應急干預階段結束,從事恢復工作(如工廠與建筑物修理,廢物處置,或廠區及周圍地區去污等)的工作人員所受的照射則應滿足本標準第 6 章所規定的有關職業照射的全部具體要求。

10.5.5 應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驟為應急干預提供適當的防護,并對參與應急干預的工作人員的受照量進行評價和記錄。干預結束時,應向有關工作人員通告他們所接受的劑量和可能帶來的健康危險。

10.5.6 不得因工作人員在應急照射情況下接受了劑量而拒絕他們今后再從事伴有職業照射的工作。但是,如果經歷過應急照射的工作人員所受到的劑量超過了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 10 倍,或者工作人員自己提出要求,則在他們進一步接受任何照射之前,應認真聽取合格醫生的醫學勸告。

11 持續照射情況的干預

11.1 責任

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以及有關干預組織和審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標準的要求承擔其對持續照射情況下干預的準備、實施和管理方面的責任。

11.2 補救行動計劃

11.2.1 干預組織應根據情況制定能用的或場址專用的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計劃。

該計劃應在考慮下列因素后規定正當的和最優化的補救行動及相應的行動水平:

a) 個人照射和集體照射;

b) 輻射危險和非輻射危險;

c) 補救行動的經濟和社會代價、利益及所需經費的支付責任。11.3 補救行動的正當性判斷

11.3.1 在持續照射情況下,如果劑量水平接近或預計會接近附錄 E(標準的附錄)表

E1.2 所列出的值,則不管在何種情況下采取補救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見 5.3.1)。在這種情況下,對任何不采取補救行動的決策,則應進行正當性判斷。

11.3.2 對下列兩類情況采取補救行動不具有正當性:

a) 污染和劑量水平很低,不值得花費代價去采取補救行動;

b) 污染非常嚴重和廣泛,采取補采救行動花費的代價太大。

11.3.3 與特定實踐有關的補救行動的正當性判斷應考慮實踐的注冊或許可情況:

a) 對于已注冊或許可并處于輻射防護體系控制下的實踐,在考慮與該實踐有關的持續照射的補救行動時,其正當性判斷應是該實踐正當性判斷的組成部分,不應單獨考慮補救行動本身的凈利益;

b) 對于未履行注冊或許可程序的以往的實踐,可以只根據與補救行動直接有關的各種因素(如廠址開放的價值、去污可避免的健康危害、投資以及公眾的接受程度等)來判斷補救行動的正當性。

11.3.4 對于一種已確定為正當的補救行動,即通過檢驗確認其能帶來凈利益而認為有理由實施的補救行動,應在實施過程中對其詳細特征不斷加以調整,以使所獲得的凈利益達到最大。

11.4 持續照射情況的行動水平或劑量約束

11.4.1 應以適當的量規定通過補救行動實施干預的行動水平,如考慮采取補救行動時的年劑量率或所存在的放射性核素的適當平均的活度濃度。

11.4.2 氡持續照射情況的行動水平

11.4.2.1 對于住宅和工作場所內的氡持續照射情況,最優化的行動水平應處于附錄H(提示的附錄)中所規定的水平范圍之內。

11.4.2.2 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應在考慮有關社會或法律情況后,對住宅內氡持續照射情況的補救行動是強制實施還是推薦實施做出決策。

11.4.3 放射性殘存物持續照射的劑量約束

11.4.3.1 對于獲準的實踐或源退役所造成的持續照射,其劑量約束應不高于該實踐或源運行期間的劑量約束。使用這類劑量的典型情況有:

a) 核設施退役后廠址的開放;

b) 以往實踐所污染的場區或土地的重新開發或利用,并且這種重新開發或利用可能導致公眾照射的增加。

11.4.3.2 劑量約束值通常應在公眾照射劑量值 10% ~30%(即 0.1mSv/a ~ 0.3mSv/a)的范圍之內。但劑量約束的使用不應取代最優化要求,劑量約束值只能作為最優化值的上限(見 4.3.4)。

11.4.3.3 如果不存在其他照射的可能性,并且降低照射的經濟代價太大,則在這種情況下經審管部門認可,可將劑量約束值放寬到 1mSv/a。

11.4.3.4 如果劑量約束已超過 1mSv/a,并且為進一步減少持續照射而采取技術性措施的經濟代價太大,則在這類情況下應采用行政手段對持續照射進行有組織的控制。應對有組織控制的嚴格程度進行決擇,使之適應當時的情況。

附錄 A

(標準的附錄)

豁免

A1 豁免準則

A1.1 如果審管部門確認某項實踐是正當的,并確認該實踐中的源滿足本附錄所規定的豁免準則或豁免水平,或滿足審管部門根據這些豁免準則所規定的其他豁免水平,則實踐和該實踐中的源可以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

A1.2 豁免的一般準則是:

a) 被豁免實踐或源對個人造成的輻射危險足夠低,以至于再對它們加以管理是不必要

的;

b) 被豁免實踐或源所引起的群體輻射危險足夠低,在通常情況下再對它們進行管理控制是不值得的;

c) 被豁免實踐和源具有固有安全性,能確保上述準則 a)和 b)始終得到滿足。

A1.3 如果經審管部門確認在任何實際可能的情況下下列準則均能滿足,則可不能更進一步的考慮而將實踐或實踐中的源予以豁免:

a) 被豁免實踐或源使任何公眾成員一年內所受的有效劑量預計為 10?Sv 量級或更小;

b) 實施該實踐一年內所引起的集體有效劑量不大于約 1 人?Sv,或防護的最優化評價表明豁免是最優選擇。

A2 可豁免的源與豁免水平

A2.1 根據 A1.1~A1.3 規定的準則,下列各種實踐中源經審管部門認可后可被本標準的要求豁免:

a) 符合下列條件并具有審管部門認可的型式的輻射發生器和符合下列條件的電子管件(如顯像用陰極射線管);

1) 正常運行操作條件下,在距設備的任何可達表面 0.1m 處所引起的周圍劑量當量率或定向劑量當量率不超過 1?Sv/h;或

2) 所產生輻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 5keV。

b) 符合以下要求的放射性物質,即任何時間段內在進行實踐的場所存在的給定核素的總活度或在實踐中使用的給定核素的活度不超過表 A1 所給出的或審管部門所規定的豁免水平;

A2.2 表 A1 給出的放射性核素的豁免活度濃度和豁免活度,是根據某些可能還不足以可無限制使用的照射情景和模式、參數推導得出的,僅可作為申報豁免的基礎。考慮豁免時,審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逐例審查,某些情況下,也可能要求采用更為嚴格的豁免水平。應用表 A1 所給出的豁免水平時,還應注意以下各點:

a) 這些豁免水平原則上只適用于在組織良好、人員訓練有素的工作場所對小量放射性物質和源的工業應用及實驗室或醫學應用,例如,利用小的密封點源校準儀器,將小量非密封放射性溶液裝進容器,工業示蹤,一瓶低活度氣體的醫用等;

b) 對于被排除的天然放射性核素豁免的應用,僅限于引入到消費品中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或是將它們作為一種放射源使用(如 226Ra,210Po)、或是利用它們的元素特性(如釷、鈾)等情況;

c) 如果存在一種以上的放射性核素,僅當各種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或活度濃度與其相應的豁免活度或豁免濃度之比的和小于 1 時,才可能考慮給予豁免;

d) 除非有關的照射已被排除,否則,對于較大批量放射性物質的豁免,即使其活度濃度低于表 A1 給出的豁免水平,也需要由審管部門作更進一步的考慮;

e) 嚴禁為申報豁免而采用人工稀釋等方法來降低放射性活度濃度。

A2.3 遵循審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例如與放射性物質的物理或化學形態有關的條件和與放射性物質的使用或處置有關的條件等)時,可以給予有條件的豁免。

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內裝按照 A2.1 中 b)項未予豁免的放射性物質的設備,可以給予這種有條件的豁免;

a) 具有審管部門認可的型式;

b) 其放射性物質呈密封源形式,能有效地防止與放射性物質的任何接觸或能有效地防止放射性物質的泄漏;

c) 正常運行操作條件下,在距設備的任何可達表面 0.1m 處所引起的周圍劑量當量率或定向劑量當量率不超過 1?Sv/h;

d) 審管部門已明確規定了處置時必須滿足的條件。

表 A1 作為申報豁免基礎的豁免水平:放射性核素的豁免活度濃度與豁免活度(四舍五入為整數)


附錄 B

(標準的附錄)

劑量限值和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B1 劑量限值

本附錄所規定的劑量限值適用于實踐所引起的照射,不適用于醫療照射,也不適用于無任何主要責任方負責的天然源的照射。

本附錄所規定的劑量限值與潛在照射的控制無關,也與決定是否如何實施干預無關,但實施干預的工作人員應遵循第 11 章中的有關要求。

B1.1 職業照射

B1.1.1 劑量限值

B1.1.1.1 應對任何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水平進行控制,使之不超過下述限值:

a) 由審管部門決定的連續 5 年的年平均有效劑量(但不可作任何追溯性平均),20mSv;

b) 任何一年中的有效劑量,50 mSv;

c) 眼晶體的年當量劑量,150 mSv;

d) 四肢(手和足)或皮膚的年當量劑量,500 mSv。

B1.1.1.2 對于年齡為 16 歲~ 18 歲接受涉及輻射照射就業培訓的徒工和年齡為 16 歲~ 18 歲在學習過程中需要使用放射源的學生,應控制其職業照射使之不超過下述限值:

a) 年有效劑量,6 mSv;

b) 眼晶體的年當量劑量,50 mSv;

c) 四肢(手和足)或皮膚的年當量劑量,150 mSv。

B1.1.2 特殊情況

在特殊情況下,可依據第 6 章 6.2.2 所規定的要求對劑量限值進行如下臨時變更:

a) 依照審管部門的規定,可將 B1.1.1.1 中 a)項指出的劑量平均期破例延長到 10 個連

續年;并且,在此期間內,任何工作人員所接受的年平均有效劑量不應超過 20 mSv,任何單一年份不應超過 50 mSv;此外,當任何一個工作人員自此延長平均期開始以來所接受的劑量累計達到 100 mSv 時,應對這種情況進行檢查;

b) 劑量限值的臨時變更應遵循審管部門的規定,但任何一年內不得超過 50 mSv,臨時變更的期限不得超過 5 年。

B1.2 公眾照射

B1.2.1 劑量限值

實踐使公眾中有關關鍵人群組的成員所受到的平均劑量估計值不應超過下述限值:

a) 年有效量,1mSv;

b) 特殊情況下,如果 5 個連續年的年平均劑量不超過 1 mSv,則某一單一年份的有效劑量可提高到 5 mSv;

c) 眼晶體的年當量劑量,15 mSv;

d) 皮膚的年當量劑量,50 mSv。

B1.2.2 慰問者及探視人員的劑量限制

B1.2.1 所規定的劑量限值不適用于患者的慰問者(例如,并非是他們的職責、明知會受到照射卻自愿幫助護理、支持和探視、慰問正在接受醫學診斷或治療的患者的人員)。但是,應對患者的慰問者所受的照射加以約束,使他們在患者診斷或治療期間所受的劑量不超

過 5 mSv。應將控視食入放射性物質的患者的兒童所受的劑量限制于 1 mSv 以下。

B1.3 遵守劑量限值情況的確認

B1.3.1 本附錄所規定的劑量限值適用于在規定期間內外照射引起的劑量和在同一期間

內攝入所致的待積劑量的和;計算待積劑量的期限,對成年人的攝入一般應為 50 年,對兒童的攝入則應算至 70 歲。

B1.3.2 為確認是否遵守劑量限值,應利用規定期間內貫穿輻射所致外照射個人劑量當量與同一期間內攝入的放射性物質所致的待積當量劑量或待積有效劑量的和。

B1.3.3 應采用下列方法之一來確定是否符合有效劑量的劑量限值要求:

a) 將總有效劑量與相應的劑量限值進行比較;這里,總有效劑量 ET 按下式計算:

ET  ? H p (d ) ? ∑e( g) j,ing I j,ing ? ∑e( g) j,inh I j,inh

j j

式中:HP(d)——該年內貫穿輻射照射所致的個人劑量當量;

e(g)j,jng 和 e(g)j,jnh——同一期間內 g 年齡組食入和吸入單位攝入量放射性核素

j 后的待積有效劑量;

Ij,jng 和 Ij,jnh——同一期間內食入和吸入放射性核素 j 的攝入量。

b) 檢驗是否滿足下列條件:

H p ??∑ I j,ing ??∑ I j ,inh ≤ 1

DL j   I j ,ing .L j   I j,inh.L

式中:DL——相應的有效劑量的年劑量限值;

Ij,jng,L 和 Ij,jnh,L——食入和吸入放射性核素 j 的年攝入量限值(ALI)(即通過有關途徑攝入的放射性核素 j 的量所導致的待積有效劑量等于有效劑量的劑量的劑量限值)。

c) 能過任何其他認可的方法。

B1.3.4 降氡子體和 子體外,表 B3 和 B6、表 B7 分別對職業照射和公眾照射給出了食入和吸入單位攝入量所致的待積有效劑量 e(g)j,jng 和 e(g)j,jnh。利用下列關系式,可以由相應的單位攝入量的待積有效劑量的值得到放射性核素 j 的年攝入量限值,Ij,L:

I ??DL

j, L ej

式中:DL——相應的有效劑量的年劑量限值

ej——表 B3 和 B6、B7 中給出的放射性核素 j 的單位攝入量所致的待積有效劑量

的相應值。

B1.3.5 對于職業照射,表 B3 給出了食入和吸入放射性核素的劑量轉換系數,即食入和吸入單位攝入量的待積有效劑量;前者是相應于元素的各種化學形態的不同腸道轉移因子fl(即轉移到腸道體液中的攝入份額)給出的;后者是相應于新呼吸道模型中給出的缺省肺吸收類別(F、M 和 S)并引入攝入核素自肺廓清到消化道的合適份額 fl 給出的。表 B4 給出

了 fl 值。表 B5 給出了元素的各種化學形態的肺吸收類別。對于職業照射,在一定的假設下,可將 Ij,L 用作 ALI。

B1.3.6 對于公眾照射,表 B6 給出了不同腸道轉移因子 fl 的情況下公眾成員食入放射性核素后的劑量轉換系數。計算中所使用的 fl 值也表示該表。表 B7 相應于各種肺吸收類別(F、 M 和 S)給出了公眾成員吸入放射性核素的劑量轉換系數。表 B8 列出了上述計算所依據的肺吸收類別和載有生物動力學模型和吸收類別詳細資料的 ICRP 出版物的編號。對于其肺吸收情況已知的 31 種元素,給出了與 3 種吸收類別相應的劑量轉換系數。同時,還推薦了僅當放射性核素的化學形態未知時才可使用的缺省值。對其余 60 種附加元素,相應于 F、M 和 S 三種肺吸收類別,給出了其放射性核素的劑量轉換系數;計算其放射性核素的劑量時,考慮了體重、幾何尺寸和排泄率與年齡相關的改變,但對用于計算全身活度的生物動力學模型未作這種改變。

B1.3.7 表 B9 給出了嬰兒、兒童和成人的氣體和水蒸氣劑量轉換系數。成人的數值既適用于工作人員也適于公眾成員。表 B10 給出了成人暴露于惰性氣體時的有效劑量率。這些值對工作人員和公眾成員中的成人都適用。

B1.3.8 對于氡子體的照射,如果利用的轉換系數為 1.4mSv/(mJ?h?m-3), 則 B1.1.1

3 3

中劑量限值可解釋為:20 mSv 相當于 14mJ?h/m(4 個工作水平月);50 mSv 相當于 35 mJ?h/m

(10 個工作水平月)。對于氡子體和 子體的照射,如果利用表 B1 和表 B2 中所規定的相

應限值,則 B1.3.3 公式中的 Ij,jnh 和 Ij,jnh,L 可用 a 潛能攝入量來表示;或者,采用表 B1 和表 B2 中規定的相應限值時,Ij,jnh 和 Ij,jnh,L 可用 a 潛能照射量(常用 WLM 表示)來替代。

B1.3.9 任何一種放射性核素通過某一給定途徑被攝入后,所引起的器官或組織的待積當量劑量可通過下述方法來確定;

a) 將通過這一途徑所攝入的該放射性核素的估計攝入量乘以相應于該組織或器官的單位攝入量的待積當量劑量值;或

b) 采用其他認可的方法。

B2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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